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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理赔:保护弱势群体 公平保护人民利益

2012-12-27 08:51:24 来源:www.cpsits.com责任编辑:
摘要: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因数量增长最快、法律关系复杂、解决难度较大引起各界关注。自今年12月2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这一司法解释,不仅对各级法院审理工作具有直接指导意义,更会对全国数亿机动车车主和百姓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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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因数量增长最快、法律关系复杂、解决难度较大引起各界关注。自今年12月2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这一司法解释,不仅对各级法院审理工作具有直接指导意义,更会对全国数亿机动车车主和百姓产生重要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的第一部司法解释,与《道路交通法》《侵权责任法》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一并构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道路交通赔偿体系。该《解释》共有29个条文,包括主体责任、赔偿范围、责任承担的认定和诉讼程序、适用规范规定五部分,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看点。


  一、倾向性保护弱势群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道路交通损害的财产损失部分,之前存在很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地方,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大量存在。《解释》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包括重新购买事故车、维修费用、运营车辆停运损失、私家车代替工具花费等。这样,事故中受损的出租车主不仅可以主张“份子钱”,还可以主张误工合理损失;私家车主也可以主张包括“代步费”在内的合理赔偿了,最大程度地弥补受损害车主的权益。


  《解释》中强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含直接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生理痛苦导致的精神损害,还应包括目睹过于惨烈事故现场群众的“震撼损害”。关于后者的界定费用,至少应该包括必要心理辅导、平复心理创伤在内的花费。这也是《解释》更为人性化的体现之一。


  关于索赔问题,《解释》规定,事故出现后,不管责任在何方,“交强险”部分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果“交强险”部分没有完全弥补损害,“商业险”部分再进行赔偿,最后才是肇事车主的赔偿。这样,受害人在与肇事车主对簿公堂前,至少可以先拿到保险费用。《解释》还规定,保险赔偿部分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更全面地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利益。


  为了使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弱势群体得到全面及时的赔付,《解释》还规定了多种连带责任形态以保障受害人可以根据需要和具体情况选择赔付对象:将挂靠车辆的挂靠单位作为连带责任方,解决了找寻挂靠车赔偿难的问题;将“套牌”车主作为责任连带方,解决了无法确定事故车的难题;将“拼装车”“报废车”的出卖人作为连带方,可以更好地杜绝这些“危险品”上路行驶。可见,《解释》不遗余力地规定了各种连带责任形态,主要目的就在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权益。


  二、道路施工者和管理者将承担更多责任,有利于监督工程质量


  在实践中,因道路上摆放、丢弃的物品导致车辆闪避不及造成的事故经常出现。这类事故往往很难找到责任主体。对此,《解释》将道路的管理者作为责任主体进行了规定,一旦发生此类事故,只要道路管理者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做到了及时清理、防护和警示工作,就要承担责任。


  对此,道路管理者也不必不满,一方面,《解释》要求只有在道路管理者有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对那些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无法以现有技术手段及时处理的情况,法律并不要求责任的承担。另一方面,像高速公路、停车场这样的收费路段,管理者既然已经收取费用,当然要履行车辆的安保责任。这样规定有两个意义,一是旨在解决受害车主无法赔偿的难题,二是旨在敦促道路管理者积极履行职责。


  近几年来,因道路、桥梁、隧道设计施工质量不过关导致的交通事故也经常出现,以往此类事故多以“天灾”或者不可抗力等理由让司机“吃哑巴亏”。《解释》将此类事故作为重点加以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这就给予车主向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索赔的权利。这样规定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国家越来越强调对公共事业工程问题的重视,通过这个《解释》将索赔主体扩大,可以更好地监督工程质量。


  三、酒驾事故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


  按照现行《道路交通法》规定,即便是对那些非法进入封闭高速公路的行人造成的损害,车主和道路交通管理者都要进行一定赔付。《解释》对此加以重新定位,对那些非法进入封闭高速公路的车辆或个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6条处理,即“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这是法律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排斥和否认。


  现实中,酒驾、毒驾或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最为排斥的行为,不仅因为其违法,还因为其危害巨大。按照以往规定,此类情况因属于非法行为,所以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这样做的后果是,损害会因为没有保险赔付,而转嫁到受害人身上,导致其无法及时得到赔偿。所以《解释》将酒驾、毒驾或故意造成损害的后果,纳入到了交强险保障范围,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


  虽然《解释》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但它是针对我国当前道路交通形势的一部“好法”。之所以“好”,一方面是因为它“实用”,29个条文基本涵盖了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它“爱民”,通篇强调的都是如何保障好人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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