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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修改完善

2012-08-22 10:42:31 来源:www.cpsits.com责任编辑:

  王清然 张玉敏


  近几年,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呈快速上升趋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作为打击和遏制此类犯罪的重要武器,长期以来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已不能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部分条款不够完善具体,操作难度很大,使之对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的约束力有所降低,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交通肇事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相比较,在量刑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一款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交通肇事犯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两个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都是按过失认定,同是过失犯罪,同是致人死亡的后果,而在量刑上却出现较大差异。


  其二,对交通肇事犯罪在刑事方面量刑过轻。从大部分基层法院对交通肇事犯罪的量刑来看,凡是受害人在民事方面已得到赔偿的,96%左右的肇事者都被判了缓刑。缓刑适用过多,刑罚对肇事者起不到较强的威慑作用,因此,在交通肇事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仍然可以铤而走险。另外,交通肇事者逃逸后又投案自首,且民事进行赔偿的,在量刑上也基本被判处缓刑。因此,交通肇事者逃逸后投案的居多,约占整个交通肇事案件的60%左右,对交通肇事逃逸后又投案自首的犯罪分子处罚较轻,是逃逸案件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因逃逸致人死亡”过于笼统,且缺乏专业技术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交通肇事逃逸”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需要适时地加以修订和完善,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交通肇事犯罪应普遍提高一个量刑档次。即一般交通肇事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是对交通肇事逃逸的,严格控制缓刑的适用。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又投案的,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的,还应该按自首认定,否则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自首。对于投案自首的,可以考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对于逃逸后投案自首,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再作为一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可在三年以下幅度内予以量刑,但必须处以实刑,基准刑不能少于二年。对于没有投案自首情节,又没有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交通肇事逃逸者,应考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三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问题,希望立法机关应该作出更为清晰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专业上的具体操作标准。使《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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