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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出台

2014-01-24 09:22:13 来源:荆楚网责任编辑:
摘要:  昨从省交通运输厅获悉,《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近日颁布,并将于4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介绍,本《

  昨从省交通运输厅获悉,《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近日颁布,并将于4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介绍,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及相关的配套设施,按照确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办法》共7章51条,明确规定,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大城市应基本实现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站点500米全覆盖,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达到60%以上。《办法》对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布局、资金投入、运营准入、服务安全、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提出,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应依法享受免征新购置公共汽(电)车车辆购置税等优惠政策,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办法》指出,用于公共交通的城市轮渡的管理同样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公共交通跨城市运营的,由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运营方式和管理模式。《办法》的出台填补了我省交通领域省级地方性法规立法空白。


  城市建设,公交先行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亮点解读


  昨日,就《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的颁布施行,省交通厅政策法规处相关负责人接受记者专访。他表示,《办法》的出台既顺应了百姓期待,也顺应了城市发展的规律,解读起来至少有以下几大亮点。


  凸现公交优先发展


  《办法》在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布局、资金投入、财税政策、设施建设、车辆装备、路权保障等方面作了具体设计,提出各城市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应根据城市实际发展需要统筹建设以公共汽(电)车为主体,包括快速公共汽车等地面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特大城市、大城市有序推进轨道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保有水平、运营时速、覆盖率和准点率。其中,大城市基本实现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站点500米全覆盖,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达到60%以上,构建以城市公共交通为主的机动化出行系统,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综合管理水平提升。


  强化公交配套设施建设


  《办法》规定在实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航空港、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轨道交通、居住区、商务区等建设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竣工和交付使用。


  同时,要求符合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换乘中心,建设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实现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轮渡、轨道交通间的便捷换乘,实现城市公共交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其他综合交通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针对大型社区、学校、工业园等布设公交微循环线路,增加出行路径和交通通道,承担零星客流的收集,并驳运到最近的区域公交枢纽或城市主干道公交干线上,减少步行到站距离,方便市民出行;优先发展智能公交。


  构建合理的补贴补偿机制


  《办法》针对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对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增加的成本,明确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财政补贴补偿制度。《办法》提出,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享受免征新购置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依法减征或免征车船税、公交站场城镇土地使用税、电价优惠、油价格补贴政策及国家和省制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规范公交企业准入标准


  《办法》采取特许经营方式,规定进入公交行业的企业的必备条件,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共交通经营权,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授予公交线路经营权,并与其签订协议。同时,明确经营线路必须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等方式获取线路经营权。《办法》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一般4至8年,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违者将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了公交服务质量


  《办法》分别对公交企业经营行为、从业人员规范和乘客权利义务等作了规定。驾驶人员须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服务的权利,遇有不按照核准的票价收费、不提供有效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运营的、未执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规范的、擅自调整线路、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走向的,将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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